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武根,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河、武林、武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武河、被告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林、被告武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35762.73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21时45分,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原县马圈堡乡马圈堡村到岳家庄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至事发地段,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武林驾驶冀G×××××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乘员李红江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武林与原告马某某负事故对等责任。事发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系被告武林违法驾车行为所造成,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武根、武河系武林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二人应与被告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武根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所有伤者的赔偿限额不超过总限额,应为其它伤者预留强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武林、武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各方面的赔偿费用太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情况,有被告武河提供的购车协议和被告事故车辆驾驶人武林的陈述证实该事故车辆为武河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河让被告武林驾驶该车办事。被告武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0元(以收条为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63578.7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578.73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医疗损失,故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后续治疗费的情况,故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30元。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90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6、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车票44张,包括1张救护车费850元。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
7、误工费3918.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132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每年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18天,共计13132元。提供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期应以120日为宜,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1919元计算120天,共计3918.6元。)。
8、残疾赔偿金26222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20年*11%=129945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个十级的伤残鉴定报告各1份。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1700元(原告主张3300元,提供两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武河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认精神抚慰金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马某某与另案原告李洪江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武河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按双方损失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损失共计118849.33元(医疗费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4895.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为33277元,共计38172.5元,另案原告李洪江医疗费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5104.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76723元),故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8172.5元。剩余损失80676.8元,由于被告武河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武河赔偿原告马某某4033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河赔偿原告马某某40338.4元,折抵被告为原告垫付10200元,实际履行30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武林、武根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武河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武河负担1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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