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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吕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大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宋巍,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楼22层(解放路与湘江道交口)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吕大林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大林、安盛天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6260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0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吕大林驾驶苏C×××××小客车,沿京台高速台北方向行驶至297KM+3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马传义驾驶原告马佰春(已撤回起诉)所有的京Y×××××(临)大众轿车追尾,致使其前冲撞击左献法驾驶的津R×××××丰田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京Y×××××(临)乘车人马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吕大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传义、左献法无责任。经查吕大林驾驶苏C×××××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左献法驾驶的津R×××××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马佰春所有的京Y×××××(临)大众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C×××××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各一份;2、津R×××××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各一份;3、京Y×××××(临)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各一份;6、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各一份;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出具的处方、药费票据2张、检查报告等;8、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出具的门诊处方、药费票据16张,检查报告若干份;9、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急诊病例手册;10、鉴定报告一份;11、原告户口本一份;12、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13、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吕大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责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当由涉案的无责车赔偿的份额应当依法由无责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两份。被告吕大林、安盛天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0时50分,被告吕大林驾驶苏C×××××小客车,沿京台高速台北方向行驶至297KM+3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马传义驾驶马佰春所有的京Y×××××(临)大众轿车追尾,致使其前冲撞击左献法驾驶的津R×××××丰田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京Y×××××(临)乘车人马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吕大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传义、左献法无责任。经查吕大林驾驶苏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期限45-150日、营养期限45-60日、护理期限45-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5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32天×100元=3200元、营养费53天×30元=1590元、误工费98天×(59864元÷365天)=16072元、护理费53天×(59864÷365)=869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2715.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0561.17元,有原告提交的其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马佰春户口本,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山东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60日计算过高,参照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按照53日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150日计算过高,参照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按照98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60天计算过高,参照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按照53天计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苏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36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结合吕大林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2715.17元-37364元=15351.17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吕大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左献法驾驶的津R×××××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51.17元;三、被告吕大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1149元,由原告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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