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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家乐诉高某烨、孙某、定州市英某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家乐
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高某烨
孙某
定州市英某实验中学
张旭平

原告马家乐。
法定代理人杨萍。
法定代理人马义宗。
委托代理人于彦芬、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烨。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高某烨的母亲。
被告孙某。
被告定州市英某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跃欣,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平,该学校校长。
原告马家乐与被告高某烨、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乐的法定代理人杨萍、委托代理人于彦芬、被告孙某、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1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监护人承担责任不以监护人存在过错为要件,而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要件,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当事人对学校存在过错,否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某烨在晚自习第一节课下课后拿玻璃片玩耍,致使原告受伤,高某烨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监护人被告孙某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烨在下课后拿玻璃片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说明高某烨对学校的安全教育未引起足够重视,或者说学校的安全教育未完全达到学生足够重视的程度,学校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不是原告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该事件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学校的过错行为只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条件,不是损害后果的必然因素。因此,高某烨的监护人孙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实验中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决定孙某承担85%的责任,实验中学承担15%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损失项目中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杨萍为长期居住在城镇的无固定收入人员,护理费以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鉴定为伤残,不足以证明精神受到较严重的损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第2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马家乐损失6673.83元,(已扣除给付的3000元);
二、被告定州市英某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损失1707.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2元,被告孙某负担340元,定州市英某实验中学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1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监护人承担责任不以监护人存在过错为要件,而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要件,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当事人对学校存在过错,否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某烨在晚自习第一节课下课后拿玻璃片玩耍,致使原告受伤,高某烨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监护人被告孙某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烨在下课后拿玻璃片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说明高某烨对学校的安全教育未引起足够重视,或者说学校的安全教育未完全达到学生足够重视的程度,学校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不是原告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该事件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学校的过错行为只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条件,不是损害后果的必然因素。因此,高某烨的监护人孙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实验中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决定孙某承担85%的责任,实验中学承担15%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损失项目中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杨萍为长期居住在城镇的无固定收入人员,护理费以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鉴定为伤残,不足以证明精神受到较严重的损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第2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马家乐损失6673.83元,(已扣除给付的3000元);
二、被告定州市英某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损失1707.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2元,被告孙某负担340元,定州市英某实验中学负担62元。

审判长:尹红雷
审判员:王保义
审判员:刘欣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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