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丁卫国
肖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丁卫国。
被告肖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卫国、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涛,被告丁卫国,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卫国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肖某某承建住房。
2014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丁卫国雇请的马某某在该住房内打地坪时,在用绳子拉水泥砂浆的过程中,绳子断裂,导致原告后脑勺撞在墙上受伤。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85541.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沙洋县沈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
三、医疗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2057.60元。
四、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后期康复治疗费5万元,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
五、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六、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七、沙洋县沈集镇港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
八、交通费发票33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48.7元的事实。
被告丁卫国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如何受伤,没有人亲眼看到,本人不应承担全部承担。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给本人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但本人找丁卫国建房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本人未实际参与建房,原告受伤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二被告对证据一、五、七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被告丁卫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在处理原告伤情过程中有过错,导致原告伤情加重,被告肖某某认为不知其真假;经审查,原告病历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丁卫国对该证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实,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三、四,二被告请求法院核实其效力;经审查,该二证形式合法,来源合法,能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六,被告丁卫国对其中陈万良笔录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认为系其主观猜测,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肖某某称其不在现场,不知笔录及证明内容的真假;经审查,二证人事发时在现场,且对事发经过有一致陈述,能反映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
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八,二被告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来源不真实;经审查,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但票据的来源不真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受雇于丁卫国,为他人建房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本案中,丁卫国自身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雇工承建,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保障雇员人身安全,存在明显过错;马某某在提供劳务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肖某某与丁卫国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本案中,肖某某明知丁卫国无施工资质依旧选任,存有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肖某某应当对选任过失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应与丁卫国一同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肖某某辩称其不知丁卫国无施工资质,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肖某某在选任建房人的过程中应尽到查清丁卫国是否有施工资质的注意义务,其与丁卫国系同村村民,亦知丁卫国平日里务农,偶尔替他人建房,丁卫国有无施工资质及雇请了马某某等人的事实,肖某某应当知晓。
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丁卫国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但原告仅认可20000元,被告丁卫国对支付的另3000元无法证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被告丁卫国的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2057.6元,护理费524180元(26209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90%),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8元(8681元/年×6年×9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后期治疗费5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误工费26207元(71.8元/天×365天),经审查,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5天,在原告定残之后,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故该项费用本院以45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3231元(71.8元/天×45天)。
交通费酌定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862316.4元,由被告丁卫国赔偿40%,即344926.5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4926.56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20%,即172463.2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0463.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2316.4元,由被告丁卫国赔偿324926.56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1704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62元,被告丁卫国负担5062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某某受雇于丁卫国,为他人建房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本案中,丁卫国自身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雇工承建,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保障雇员人身安全,存在明显过错;马某某在提供劳务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肖某某与丁卫国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本案中,肖某某明知丁卫国无施工资质依旧选任,存有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肖某某应当对选任过失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应与丁卫国一同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肖某某辩称其不知丁卫国无施工资质,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肖某某在选任建房人的过程中应尽到查清丁卫国是否有施工资质的注意义务,其与丁卫国系同村村民,亦知丁卫国平日里务农,偶尔替他人建房,丁卫国有无施工资质及雇请了马某某等人的事实,肖某某应当知晓。
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丁卫国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但原告仅认可20000元,被告丁卫国对支付的另3000元无法证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被告丁卫国的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2057.6元,护理费524180元(26209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90%),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8元(8681元/年×6年×9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后期治疗费5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误工费26207元(71.8元/天×365天),经审查,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5天,在原告定残之后,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故该项费用本院以45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3231元(71.8元/天×45天)。
交通费酌定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862316.4元,由被告丁卫国赔偿40%,即344926.5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4926.56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20%,即172463.2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0463.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2316.4元,由被告丁卫国赔偿324926.56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1704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62元,被告丁卫国负担5062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531元。
审判长:李霞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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