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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某、昌黎县大张庄某波兴物华农资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赵福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万花
昌黎县大张庄某波兴物华农资经销处
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福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万花。
被告昌黎县大张庄某波兴物华农资经销处,所在地昌黎县虹桥居民新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军波,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昌黎县大张庄某波兴物华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军波农资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江,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波农资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施用自被告马某某处购买的伪劣“天启乙嘧酚·磺酸酯”烟剂,而造成其大棚油桃减产的事实,被告马某某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作为不合格药品的经销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经销的该药品系从被告军波农资经销处批发而来,被告军波农资经销处作为该药品的销售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减少损失而多支付的劳务费、交通费、补栽苗木费用共计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以其不是生产者而拒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军波农资经销处抗辩其出售的农药没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购药款28元,并赔偿原告马某某油桃损失39452元(2818公斤×14元)。
二、被告昌黎县大张庄某波兴物华农资经销处对判决第一项内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昌黎县大张庄某波兴物华农资经销处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施用自被告马某某处购买的伪劣“天启乙嘧酚·磺酸酯”烟剂,而造成其大棚油桃减产的事实,被告马某某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作为不合格药品的经销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经销的该药品系从被告军波农资经销处批发而来,被告军波农资经销处作为该药品的销售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减少损失而多支付的劳务费、交通费、补栽苗木费用共计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以其不是生产者而拒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军波农资经销处抗辩其出售的农药没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购药款28元,并赔偿原告马某某油桃损失39452元(2818公斤×14元)。
二、被告昌黎县大张庄某波兴物华农资经销处对判决第一项内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昌黎县大张庄某波兴物华农资经销处均担。

审判长:刘秀艳
审判员:蒋红梅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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