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马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水井安装了水泥井圈,称是原告无偿安装,否认是原告有偿打井。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有偿打井关系且被告尚欠打井费600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称原告雇请董某某打井,董某某让开钩机的司机钩出一口水井,并安装了水泥井圈,原告给董某某5500元。被告质证董某某系原告砖厂雇佣挖土之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不予认可。经查董某某时为原告砖厂雇佣挖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有偿打井关系,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水井安装了水泥井圈,称是原告无偿安装,否认是原告有偿打井。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有偿打井关系且被告尚欠打井费600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称原告雇请董某某打井,董某某让开钩机的司机钩出一口水井,并安装了水泥井圈,原告给董某某5500元。被告质证董某某系原告砖厂雇佣挖土之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不予认可。经查董某某时为原告砖厂雇佣挖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有偿打井关系,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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