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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马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为其所送红砖,称系原告赠与行为,否认为买卖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买卖红砖关系且被告尚欠砖款470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称自己当年系砖厂管事人,派人给被告拉去两车红砖,是上等好砖,每块0.47元。被告质证王某某是砖厂的副厂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不予认可。经查王某某系砖厂副厂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红砖关系,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马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为其所送红砖,称系原告赠与行为,否认为买卖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买卖红砖关系且被告尚欠砖款470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称自己当年系砖厂管事人,派人给被告拉去两车红砖,是上等好砖,每块0.47元。被告质证王某某是砖厂的副厂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不予认可。经查王某某系砖厂副厂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红砖关系,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马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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