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宝某、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西吉县。
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郑安全,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系固原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固原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宝某、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作出了(2014)原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均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4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宝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民审申7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了(2018)宁04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某、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被告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宝某、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放在三里铺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型停车场甘L222**货车及挂车因火灾毁坏造成其他损失共计530216.00元,其中:1、车辆停运损失每日800.00元(赔至车辆毁坏损失执行完毕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476天),共计380800.00元;2、车上备用物品损失15000.00元、事故发生当次运费1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换新轮胎费41300.00元、处理事故人工误工费(476天乘141.00元)67116.00元、处理事故坐车、住宿费等10000.00元,共计1494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的甘L222**东风天龙牵引半挂车,于2012年12月28日,停放在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物流广场大型停车场内保管。当时车上载有由广州龙行天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托运目的地为新疆库尔勒价值30万元的家具。按照被告规定该停车场从事有偿停车服务,每天每辆车收取停车费30.00元,车辆进场登记,出走是按照停放天数计费。几年来,原告多次在该停车场停车,双方从未发生过争执。这次原告将车货停放在被告管理人指定的车位,结果在2012年12月30日11时,由于被告保管疏漏,停车场内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的车辆及车上的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经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分队“固原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认发(2013)10号价格结论书”、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宁价核字(2013)13号《裁定结论书》”认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保管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管好原告的被保管物,现由于被告的管理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辩称,1、本案由第三人侵权发生,而不是本案二被告侵权发生,并且第三人因侵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本案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并作出了裁定,驳回被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马宝某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民事案件。3、根据(2014)原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的第四页第四组证据(白云、杨启天的证人证言、白云的个体户登记信息),证明答辩人马某将土地出租给白云经营管理的事实,该事实已经被刑事案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所有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和送达文书都是送达给经营管理者白云,从来没有告知过答辩人任何情况。4、原告称火灾发生时,从固原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固原停车场大型广告牌认为二被告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这个认为完全没有证据的推断,而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显示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马某,但马某将土地及房屋出租给了白云,该组证据只在案发当天由公安部门调查相关人员所取得的证据,是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直接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赔偿主体。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相对的义务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不是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是合同相对人;6、本案不存在保管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也不是保管合同,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1份,2、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认定书(固原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复印件)1份,3、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宁夏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宁价核字【2013】13号价格认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及鉴定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4张、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简介1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3)原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系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未对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但该裁定书内容客观反映了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白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只能证明二被告与案外人白云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公安机关所做的白云、杨启天的证的笔录,能够与原告马宝某、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火灾发生的经过及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营运的车号牌为甘L222**东风天龙牵引半挂车,从事物流运输。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从广州满载主车和挂车家具去新疆途经固原时,将货车停放在位于原州区三里铺“荣某某实业大型停车场固原物流广场”。2012年12月30日11时许,案外人豫AN25**货车司机张忠超在使用点燃草帘子的方式烘烤其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货车时,引发火灾,经该停车场在场人员白云、杨启天报警并紧急施救后,未能有效控制火势,当日11时07分,原州区消防大队出动火警,直至傍晚21时27分才将火势扑灭,但已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经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固原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该起火灾系案外人豫AN25**货车司机张忠超违章作业引发的火灾。火灾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和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甘L222**牵引车及甘L14**挂车车损鉴定值为274425.00元(已在保险案件中赔偿),家具鉴定值为300000.00元,停运损失为800.00元天,车辆必备物品损失为15000.00元,运费损失为15000.00元。
同时查明,涉案停车场从事有偿服务,其习惯性做法为先停车登记,离开时按照实际停放天数每天收取30.00元停车费。事故发生时,“荣某某实业大型停车场固原物流广场”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该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是本案被告马某于2006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人为被告马某。马某于2009年10月28日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租给案外人白云。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白云于2013年1月4日在工商部门将该停车场登记为“固原市原州区白云停车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马宝某支付车辆理赔款274425.00元;张忠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是不是本案涉案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涉案停车场停车并先行登记,离开时按照实际停放天数每天给停车场支付30.00元停车费,即原告与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通过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涉案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本案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基于其认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应当对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法律关系存在,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马宝某、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宝某、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2.00元,由原告马宝某、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新
审判员 魏涛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 母海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