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夏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涿鹿县。
原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马某1、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二人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
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景泽,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夏华某、王某、马某1、马某2与韩海波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韩海波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B×××××/晋B×××××)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张家口三祖龙尊酿酒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春洋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马春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海波与马春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建国,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死者系原告王某的丈夫,马某某、夏华某之子及马某1、马某2的父亲。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690.5元。
被告联合财险大同公司口头辩称,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无免责情形的条件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以3人7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双方过错,对事故的影响,原告的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消费支出;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韩海波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韩海波驾驶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张家口三祖龙尊酿酒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春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马春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海波与马春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春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天不治身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马春洋医疗费56675元,住院伙食补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运尸费1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1:17587÷3×13=76210元、马某2:76210+(17587÷2×4)=111384元、马某某111384+(17587÷2×2)=128971元)〕合计316565元,共计958364.5元。马春洋系原告马某某、夏华某次子,原告王某丈夫,原告马某1、马某2父亲。
另查明被告韩海波驾驶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票据。被告联合财险大同公司对居住证明、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大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韩海波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韩海波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春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海波与马春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大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50%赔偿原告。晋B×××××/晋B×××××挂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韩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联合财险大同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需扣除20%,不能提供自己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1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原告负担4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4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 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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