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多次在原告马某某处购买螺纹钢线材欠下货款1317859元,由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当庭陈述及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马某某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后向原告马某某偿还了货款13800元,应在需偿还的全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货款13040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768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书记员: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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