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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庆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锋支公司、张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路66号。负责人袁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铁锋支公司)、张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庆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财险铁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张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5时15分许,被告张某勇驾驶车牌号为黑R84463号三轮车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1收票点与同方向马某庆尾随相撞,造成马某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马某庆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做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8、9、10.11根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该三轮车为周爱凤所有,张某勇为实际驾驶人,该车在中国财险铁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由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出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庆不负事故责任。经马某庆申请,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庆所受损伤遗留在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3.6%,评定为伤残九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64日需要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内固定物取出除外)。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马某庆主张中国财险铁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请求判令张某勇给付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45707.74元(已经扣除张某勇给付的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庆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护理人员马宁忆、王子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险单抄件;被告张某勇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5时15分许,被告张某勇驶车牌号为黑R84463号三轮车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1收票点与同方向马某庆尾随相撞,造成马某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马某庆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张某勇做为实际驾驶人,该车在中国财险铁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由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出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庆不负事故责任。马某庆住院期间医疗费2739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张某勇主张为马某庆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有其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均与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马某庆主张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鉴定意见需适当增补营养期间为损伤后90日,马某庆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即50.00元/天×90天=4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马某庆护理费问题,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4日内一人护理,故马某庆主张护理费为137.74元/天×26天×2人+137.74元/天×64天×1人=15977.8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78.00元(3元/天×26天=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马某庆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庆伤残赔偿金问题,其主张24203.00元/年×20年×21%=101652.60元,21%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马某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的主张,因张某勇是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未对马某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庆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01652.60元,护理费8347.40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张某勇赔偿原告马某庆医疗费1739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
4500.00元,护理费7630.44元,鉴定费4400.00元,交通费78.00元,合计40607.74元(已经扣除张某勇实际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
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14元,原告马某庆负担17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负担2613.38元,被告张某勇负担88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大伟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书记员: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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