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欢)。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双环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告双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农、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原告于1995年离开被告处后,被告亦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才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其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导致申请仲裁期间连续不间断的中断。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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