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樊兴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樊兴旺
高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兴旺。
被告:高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樊兴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兴旺、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有效,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还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樊兴旺、高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6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每元每月1.8分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樊兴旺、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有效,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还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樊兴旺、高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6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每元每月1.8分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樊兴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毕江波

书记员:刘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