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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何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泽、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13点1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宋春香行驶,在城东大道国宾花园门前,被被告何某驾驶的无号
牌摩托车撞伤,2013年7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0000023478)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春香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
诉请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63元、误工费2310元,合计4046.2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一、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000002347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段、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736.63元,医嘱休三周。
证据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月工资3300元并已停发。
被告何某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由财务部门和公司共同盖章,原告也未提供银行流水账单。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马某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以及载物超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其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责任。
被告将车停在路边,并未妨碍交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对交警大队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字。
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何某虽在抗辩中提出对证据一的内容即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但仅是其主观上的看法,没有证据支持。
对于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认为工资表应盖有财务章、应有与工资表对应的银行流水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盖有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领款人签名,具有对外的证明效力,加盖财务章和通过银行发工资都不是必须具备的条件,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3时1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后载宋春香)与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在城东大道国宾花园门前相撞,致马某某、宋春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警务)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000002347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何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春香无责任。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736.63元,医嘱休三周。
原告马某某月工资33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已停发工资。
被告何某所驾无号
牌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何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何某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被告何某没有为其所驾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046.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5元,被告何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盖有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领款人签名,具有对外的证明效力,加盖财务章和通过银行发工资都不是必须具备的条件,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3时1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后载宋春香)与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在城东大道国宾花园门前相撞,致马某某、宋春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警务)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000002347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何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春香无责任。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736.63元,医嘱休三周。
原告马某某月工资33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已停发工资。
被告何某所驾无号
牌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何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何某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被告何某没有为其所驾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046.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5元,被告何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娄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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