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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男,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被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冀F×××××”宝来车一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父母陪送原告“冀F×××××”宝来车一辆。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答应返还车辆,但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郝某某辩称,所争议车辆原告父母出资5万元,被告父母出资8万元,共计13万元购买,购买后,是被告的父亲让把户上到原告名下的。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此5万元抵消了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称原告购车的5万元钱抵顶了抚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说法不予认定;2、车辆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且行车本上明确载明车主是原告。本院认为,《婚姻法》解释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屋等应认定为对自己个人子女的赠与。本案中,被告虽然述称在购车时,自己父母也投资8万元,但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应认定为原告父母婚前对自己个人子女的赠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冀F×××××”宝来车一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玉平
审判员  徐志杰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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