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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吴某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旭、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胜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吴某连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湛旭、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7179.2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连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双天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营运出租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提交证据:原告马某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605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吴某连的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2016年12月6日门诊费(肋骨成像)440元,与其住院诊断证明所述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形成闭合的因果关系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诊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320.1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天的费用为100元。原告主张200元,对于超出100元部分,不予认定。三、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标准,依据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确定的原告休息37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5857元,即:57784元÷365天×37天=5857元。原告主张6174.09元,对于超出5857元部分,不予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二人,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43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天的护理费为195元,即:35543元/人÷365天×2人×1天=195元。原告主张143.3元,未超出195元,应予认定。五、鉴定费:原告主张7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六、车辆停运损失费:被告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不予认可该报告确定的车辆停运损失7600元,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80.4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23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857元、护理费143.3元、鉴定费760元,合计9180.4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五辆车的交通事故,其余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未提交其余车辆的投保信息,也未申请追加其他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停运损失费7600元。其赔偿原告马某损失后,被告吴某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营运损失费共计16780.4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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