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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武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男,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3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17时许,张家口市××××路段段,王小晶驾驶冀G×××××0轿车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0轿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对于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同意依法理赔车辆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3.我们认为残值过低,要求回收旧件,要求原告提供修理票据及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17时许,王小晶驾驶斯柯达牌冀G×××××0)小型轿车尚义县镇路段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小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0斯柯达牌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马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22,4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8月30日30时00分止。马某与王小晶系夫妻关系。受损车辆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佳评字[2017]30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斯柯达牌SVW71615FM小型轿车损失为:¥71,726.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柒佰贰拾陆元整。原告另主张鉴定费4000元,提供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拆检费5000元,提供尚义县南壕堑镇小常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一张;拖车费3600元,提供尚义县南壕堑镇赵卫卫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两张。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马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1,726.00元,因系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而确定的数额,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提供,故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3600元,提供有发票,结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5000元,因鉴定报告评估明细表中已经列有“拆装工时”项目及金额,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确定的受损保险标的残值太低,要求回收旧件,对此予以支持,由原告将鉴定报告评估明细表中所列受损残件给付被告。但被告应当将扣除的残值金额200元,给付原告。以上共计认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损失合计为79,526.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马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等共计79,5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将鉴定报告评估明细表中所列受损残件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等共计79,526.00元;二、原告马某将“佳评字[2017]303号”鉴定报告评估明细表中所列受损残件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马某负担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晓东

书记员:侯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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