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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达,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沪B2XXXX的沃尔沃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94,450.60元。2018年6月2日,原告配偶驾驶该车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出睿达路东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严重损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年检,依据我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八条(三)第1项和第二十四条(三)第1项,我方有权据此拒赔;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67,044元的结算单,但经我方定损,认定损失金额为130,000元,原告所诉金额不能公开、客观反映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称:出险车辆确实存在年检逾期问题,但事故次日原告就为车辆进行了年检,因出险车辆系出厂6年内的新车,只需手续上的年检,车况并不影响理赔。《条款》只是被告公司内部规定,被告并未将相关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对《条款》内容并不知情,也未在《条款》上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同意被告定损认定的金额130,000元,并主张按该金额要求被告进行赔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订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为其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2XXXX、VIN码为YV1FW40C4FXXXXXXX、车架号YV1FW40C4FXXXXXXX、发动机号B4204TXXXXXXXXX的沃尔沃VOLVOV60T5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A)、第三人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D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4)、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玻璃单独破碎险(F)(进口),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2018年6月2日,原告配偶驾驶本案所涉投保车辆,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出睿达路东约150米(殷行路1628弄小区地下车库)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6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申报事故。2018年6月4日,原告将牌照号为沪B2XXXX的事故车辆送至上海永达申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4S店(以下简称“4S店”)进行修理。2018年6月24日,被告找到驾驶员王斌了解事故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王斌发送了拒赔通知。2018年8月2日,4S店向原告出具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结算单》,载明维修总价167,044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30,000元。之后,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拒赔通知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卢湾支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或承担,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有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被告无法证明将拒赔所依据的格式合同条款提交原告,更无法证明该条款经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该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且考虑到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11条关于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的规定,被告的拒赔理由并无合同或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对本案涉诉的损失予以理赔,因被告对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进行过勘验和定损,原告依据被告提出的定损金额主张出险车辆损失的保险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保险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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