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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雪芳
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
任长倩(黑龙江尚某苇河法律服务所)
张淑艳
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张志勇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雪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某某苇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
负责人:韩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省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付宏生、任长倩、张淑艳,被告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六、八、九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购买康复器应由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否则不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印章为门诊花费现金收据,无法证明该笔支出是否合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确实因护理原告而减少了收入,无损失不获利,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对证据九二被告均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及因鉴定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则认为鉴定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支付,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支付。
被告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该公司黑LK3485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投了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上不计免赔及强制保险。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广召驾驶的被告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与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王广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雪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和理由如下:医药费10092.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49320/年÷365天×21天×2人=5675.04元;出院后护理费49320/年÷365天×90天=12160.80元,总计护理费17835.8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15×20%=28902.30元;由于原告受伤情况需要使用救护车,其所花费的80元应予支持,进行司法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196元,交通费总计276元;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故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辅助治疗的康复器61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208元,由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其从事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雪芳各项损失68256.71元(包括医药费10092.5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835.84元、伤残赔偿金28902.30元、交通费2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马雪芳负担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15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广召驾驶的被告尚某某运来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与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王广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雪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和理由如下:医药费10092.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49320/年÷365天×21天×2人=5675.04元;出院后护理费49320/年÷365天×90天=12160.80元,总计护理费17835.8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15×20%=28902.30元;由于原告受伤情况需要使用救护车,其所花费的80元应予支持,进行司法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196元,交通费总计276元;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故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辅助治疗的康复器61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208元,由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其从事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雪芳各项损失68256.71元(包括医药费10092.5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835.84元、伤残赔偿金28902.30元、交通费2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马雪芳负担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15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李云
审判员:周洪霞
审判员:王浩

书记员: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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