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营朝辉青岛烟台专线,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佳凯丝网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安平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权,销售部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安平县佳凯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锦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士远、人民陪审员王胡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民、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冠英,被告佳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刘某某给马某2、跃威打电话叫通知我、学超、大乐去装车,人到齐后刘某某叫我们去佳凯公司装车,在装车过程中由于货物重、绑丝细,承受不住货物重量,导致货物坍塌,我被货物砸伤,后被送往医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1577.3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复查、急救、评残费用2284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本案中我只是作为发货方和送货方的中介,原告不是在给我工作,我也没有给原告报酬,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另外我也没在事发现场,我同情原告的遭遇,为原告垫付三千多元医疗费,原告返还与否都无所谓,但同情和法律责任是两码事。
被告佳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公司与山东东营有买卖合同关系,运费由山东负责;3、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87347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晚上证人与原告、王学超一起给刘某某站上在佳凯公司装货,还有马某2、张大乐一起干的活,原告马某某与王学超一起出的事,一起住院的。工资是刘某某把钱给的司机,司机给的段权,段权给的我们工资共600元。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证明自己与原告一起给刘某某货站干的活、原告出事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我们当时已经干了一天活了,不愿意再去了,是刘某某货站让我们去,干这批活是刘某某找的我和马某1,还有大乐,我们三人一起干的,后来刘某某觉得人手不够让我们再找人,我又找的原告学网,马某1找的学超,装车费是段权代货站给的600元。原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都说明了一点,他们平时都是在货站,有活干活,并且费用也是由刘某某出,两证人证言及刘某某、段权都能说明出事这次装车是由刘某某组织的,并且六个人的费用也是由刘某某出的。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一份、收费收据一份、病历及用药详单各一份、309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历及详单各一份、特护费三张9000元、交通费票据共2716元、复查费票据三张1234元,急救、评残费票据三张1050元,伤残鉴定意见一份证实马某某之伤为八级伤残、二被告名片、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实王丹丹月工资3200元,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病情及住院费用及护理等情况。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多是猜测,无法证明六个人的工资是站上给的,所以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于马某2的证言,证实装车的过程开始不愿意装,后来又装,这个从反面说明了他们并不受刘某某的管理,装与不装的关键问题应是费用多少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佳凯公司代理人段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当时装车费多少钱我方不知道,出事后原告住院在凌晨4点左右,我从医院出来,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工人的装车费怎么说的,刘某某说跟工人们说的是600元钱,让我给工人们向司机要喽,早晨6点左右司机睡醒后,司机把600元给我,我打算把钱给他们拿到货站上,我刚出大门,就碰到了马某2与张大乐,当着司机的面我就把钱给了他俩,所以钱是从我手里代给他们的。装车费多少钱、找谁装都不是我联系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只是一个中介方,让货方和通过网上联系的车方签订的协议。
针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份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只知道给被告刘某某装车,从被告处领取装车费用。
针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佳凯公司代理人段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份协议只是运输协议不是装车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佳凯公司代理人段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一份、收费收据一份、病历及用药详单各一份、309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历及详单各一份、特护费、交通费票据、复查费票据、急救、评残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一份,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刘某某给马某2、马某1打电话通知马某某等去装车,人到齐后刘某某安排马某某等去安平县佳凯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货物坍塌将原告马某某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891.15元;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0558.23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之伤被评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某某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等,本院对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提供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装车作业,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说明工作的危险程度并为原告提供相关安全防护装置,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危险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在本起事故中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在给自己工作,所以原告不应起诉,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朝辉青岛烟台专线负责人刘某某,未提供营业执照,应由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装车作业时,应当意识到工作本身具有危险性,其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安平县佳凯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装货过程中由于货物重、绑丝细,承受不住货物重量,导致货物坍塌,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91.15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0558.23元,合计医药费84449.38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其仅提供安平县华宁金属厂证明一份,缺乏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依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限,计117天。原告所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8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16元,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急救及复查费,特护费,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449.38元、误工费9102.6元(77.8元/天×117天)、特护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复查费、抢救费2284元、交通费2716元,共计171037.98元人民币,上述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合计119726.6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特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抢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19726.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7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锦鹏
审判员 张士远
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
书记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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