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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贾某某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李某、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贾某某
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林俊(沙洋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
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
陈精新
张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系受害人贾某某之母。
原告贾某某。系受害人贾某某之父。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仲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俊,沙洋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
法定代表人周宏,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陈精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林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李某、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以下简称范某某监狱)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某、范某某监狱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行斌,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李某,被告范某某监狱委托代理人陈精新、张平及被告林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邹某、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学后与其同学到因建设工程施工取土后形成的水坑游泳戏水而溺水身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当事各方应根据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失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有权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基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当事各方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中基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公路工程包括路基工程、取土场、弃土场、施工营地及桥涵等。其中,取土场应按图纸要求位置、范围设定,如有变更,应当按照批准的变更设计要求实施。线外设置取土坑取土时,其土质应符合填筑路基的技术要求。由此可见取土场设置及土方的管理、使用等是公路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施工方的工作管理范围。中基公司承建某某公路二期工程后,为弥补土方不足,于2012年、2013年分别先后向彭某某、林某某收取土方,并支付报酬。该行为实际上是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有关取土场的选定、土方的管理等交给彭某某、林某某等人实际管理、施工。中基公司与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的分包事项为“无”,即承包方不得将该工程的任何项目进行分包。而林某某不具备土石方开挖资质,其雇请的挖掘机司机亦无操作许可证,在开挖时未按照取土坑的技术规范进行,其取土后形成的土坑未按规定进行整治或采取防护措施,致积水后形成水坑,造成安全隐患,导致未成年人戏水时溺水身亡的事故,林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管理规定,未派人在取土施工现场实施有效管理,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中基公司应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基公司辩称其与林某某之间属于买卖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失大小,本院确定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范某某监狱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2010年5月李某与范某某监狱下属水产养殖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范某某监狱知情后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林某某与李某协商后,在李某指定的范围内实施取土行为,形成土坑,李某未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对因雨形成水坑的潜在危险认识不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范某某监狱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负有管理职责。虽然该涉案土地拟由沙洋县某开发区用于某某人造板二期项目用地,但该土地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监狱仍为土地所有权人,其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因此,李某及范某某监狱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李某与范某某监狱各自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对在因取土后形成的水坑戏水的潜在危险认识不足,在放学后与其他同学相邀戏水,其监护人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导致其溺水身亡,其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受害人为农业家庭人口,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溺水身亡,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因本次事故不幸溺水身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4629元。(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1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贾某某经济损失174629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87314.50元(174628元×50%),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分别赔偿8731.45元(174629元×5%);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范某某监狱分别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原告负担151元,被告林某某、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湖北省范某某监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学后与其同学到因建设工程施工取土后形成的水坑游泳戏水而溺水身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当事各方应根据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失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有权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基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当事各方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中基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公路工程包括路基工程、取土场、弃土场、施工营地及桥涵等。其中,取土场应按图纸要求位置、范围设定,如有变更,应当按照批准的变更设计要求实施。线外设置取土坑取土时,其土质应符合填筑路基的技术要求。由此可见取土场设置及土方的管理、使用等是公路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施工方的工作管理范围。中基公司承建某某公路二期工程后,为弥补土方不足,于2012年、2013年分别先后向彭某某、林某某收取土方,并支付报酬。该行为实际上是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有关取土场的选定、土方的管理等交给彭某某、林某某等人实际管理、施工。中基公司与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的分包事项为“无”,即承包方不得将该工程的任何项目进行分包。而林某某不具备土石方开挖资质,其雇请的挖掘机司机亦无操作许可证,在开挖时未按照取土坑的技术规范进行,其取土后形成的土坑未按规定进行整治或采取防护措施,致积水后形成水坑,造成安全隐患,导致未成年人戏水时溺水身亡的事故,林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管理规定,未派人在取土施工现场实施有效管理,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中基公司应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基公司辩称其与林某某之间属于买卖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失大小,本院确定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范某某监狱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2010年5月李某与范某某监狱下属水产养殖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范某某监狱知情后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林某某与李某协商后,在李某指定的范围内实施取土行为,形成土坑,李某未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对因雨形成水坑的潜在危险认识不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范某某监狱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负有管理职责。虽然该涉案土地拟由沙洋县某开发区用于某某人造板二期项目用地,但该土地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监狱仍为土地所有权人,其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因此,李某及范某某监狱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李某与范某某监狱各自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对在因取土后形成的水坑戏水的潜在危险认识不足,在放学后与其他同学相邀戏水,其监护人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导致其溺水身亡,其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受害人为农业家庭人口,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溺水身亡,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因本次事故不幸溺水身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4629元。(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1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贾某某经济损失174629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87314.50元(174628元×50%),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分别赔偿8731.45元(174629元×5%);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范某某监狱分别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原告负担151元,被告林某某、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湖北省范某某监狱负担100元。

审判长:何文飞
审判员:刘家福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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