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2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邓中杰,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太菊(系原告马某某之妻),生于1972年1月23日,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某连,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谭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太菊、邓中杰,被告谭某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3时30分,被告谭某连驾驶鄂EB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由野三关镇麻沙坪驶向磨坪方向,行至“大磨线”17KM+500M处,由于弯道占道行驶,与原告马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月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1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谭某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谭某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马某某于发生事故当日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2767.4元,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1月17日出院,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4、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尺骨骨折;8、桡骨骨折;9、下尺桡关节脱位;10、外伤性牙齿缺失。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出院后一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后期费用约7万;3、出院后全休三个半月留陪1人;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摔倒,患肢抬高;5、左上肢三角巾固定,加强手指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骨科、脑外科、口腔科随诊。原告马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476.70元、住院费71833.5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8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择期行左前臂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若出现头痛、呕吐、切口红肿、左上肢肿痛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马某某支出住院费3065.91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及陪护人员2人支出从宜昌至野三关集镇交通费1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出院与陪护人员2人支出从野三关集镇至竹园淌村交通费50元。
2016年3月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脑外伤右侧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术后左腕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级;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67000元;误工日为300日(含后续取内外固定、颅骨修补、牙齿修补务工3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外固定、颅骨修补、牙齿修补护理3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外固定、颅骨修补、牙齿修补营养3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其妻子吴太菊均为农业人口,原告马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均由吴太菊护理。原告马某某与吴太菊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马尚群现已年满22周岁,儿子马上海生于2001年9月1日。2015年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平均工资(年)收入为262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49元/年。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鄂EB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系被告谭某连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连给原告马某某垫付住院费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给原告马某某预付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4月5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8143.57元、后续治疗费67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12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266246.39元(不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谭某连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马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谭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马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由被告谭某连垫付住院费17000元,原告马某某、被告谭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均同意对被告谭某连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将被告谭某连垫付的住院费1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马某某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2767.40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476.70元、住院费71833.56元,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支出住院费3065.91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8143.57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马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6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医院的医嘱,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费45000元,因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受伤,其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其受伤前的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副、渔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算,应为21541.64元(26209元/年÷365天×300天),原告马某某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护理费。原告马某某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80天,该期间主要由原告之妻吴太菊护理,吴太菊为农民,原告未提供吴太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马某某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马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按100元/天计算,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38天×100元/天+38天×50元/天)。原告马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某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Ⅹ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指数为1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12%=26037.60元,原告马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马上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某某之子马上海生于2001年9月1日,原告马某某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3月8日,马上海时年已满14周岁6个月,应计算3年6个月。马上海有2人对其尽抚养义务,故马上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81元/年÷12个月×42个月×12%÷2人=1823.01元。原告马某某对马上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953.22元,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7860.61元。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两处Ⅹ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马某某心灵上造成一定的创伤,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原告马某某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马某某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大小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马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交通费6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及陪护人员2人支出从宜昌至野三关集镇交通费1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出院与陪护人员2人支出从野三关集镇至竹园淌村交通费50元,共计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开支因无证据证实确系就医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10、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且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同意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3600元(180天×2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12元,但提供的票据均无法证实系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1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其提供的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29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95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27470.81元。
(二)关于被告谭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谭某连驾驶鄂EB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安全文明驾驶,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未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马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谭某连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
被告谭某连驾驶的鄂EB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约定的赔偿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谭某连赔偿。
因此,原告马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8143.57元、后续治疗费67000元、误工费21541.64元、护理费129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27860.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2950元,合计227470.81元。其中医疗费78143.57元、后续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马某某的误工费21541.64元、护理费12924.99元、残疾赔偿金27860.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66077.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143.57元、后续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149393.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04575.50元,其余30%即44818.07元由原告马某某自理。被告谭某连已给付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7000元,原告马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付给被告谭某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给原告马某某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8143.57元、后续治疗费67000元、误工费21541.64元、护理费129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27860.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2950元,合计22747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077.24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04575.50元,下余44818.07元由原告马某某自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获得上述赔款后,退还给被告谭某连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谭某连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靳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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