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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金某车管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8年3月,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明(曾用名焦小红),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甘肃省定西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金某车管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银川市金某区良田渠街以西车管所商务区内8号房。负责人:张保东,系银川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9878.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焦明支付12190元。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焦明妻子刘豆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金某车管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的损害、责任划分;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焦明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事实;证据三,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19张、住院费收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9878.49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十,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9张,村委会证明1份、海城镇山门生态移民新村入住协议1份、海城镇生态移民迁出区拆迁安全协议1份、海城镇生态移民入住后安全协议1份、海城镇生态移民迁出区恢复拆迁协议1份、海原二中2018年寒假致家长的一封信1份、海原县第四中学入学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原告兄弟姊妹五人,原告一家五口人被政府生态移民从原居住××镇,长子在海原县第四中学就读、次子在海原县第二中学就读的事实;证据五,摩托车配件清单1份、摩托车损毁照片2张、定额发票20张、出租车费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原告因出院、检查、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9878.49元。×××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焦明支付12190元。2018年2月2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内固定取除住院费用需约10000元左右,建议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费3个月,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父亲马小平生于1958年4月19日、母亲马成梅于1961年5月10日,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马某某与丈夫马会德育有三个儿子,长子马正文生于2002年1月5日,次子马正武生于2004年4月16日,三子马正全生于2006年12月18日。原告马某某一家于2014年1月因生态移民从原户籍地海城镇高台行政村野狐坡自然村搬迁到海城镇山门新村。原告长子马正文就读于海原四中,次子马正武就读于海原二中。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金某车管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金某车管所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焦明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焦明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9878.49+10000(后续治疗费)=3987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天=2200元;3.护理费为90天×115.34元/天=10380.6元;4.营养期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90天,原告请求每天营养费按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为180天×115.34元/天=20761.2元;6.残疾赔偿金27153/年×20年×10%=54306元;7.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一家人已搬迁到城镇生活,虽然还是农业户口,但实际上并不以农业生产为生,依照相关规定,其子女的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亲马小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扶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扶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证据,故其母亲的扶养费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此,扶养费应为:马成梅为9138.4元/年×20年÷5×10%=3655.36元,马正文为20364.2元/年×3年÷2×10%=3054.63元,马正武为20364.2元/年×5年÷2×10%=5091.05元,马正全为20364.2元/年×7年÷2×10%=7127.47元,以上共计18928.51元;7.鉴定费24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1554.8元,被告焦明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878.49-10000)×70%=20914.94元,赔偿原告其他费用(151554.8-39878.49-110000)×70%=1173.41元,被告焦明共计应赔偿原告13914.94+8173.41=22088.35元,因被告焦明先行赔付12190元,被告焦明还应赔付原告:22088.35-12190=9898.35元。原告其他损失为151554.8-39878.49=121676.31元,与原告的医疗费均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以交强险限额赔付,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2万元。因保险公司已赔付1万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1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98.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金某车管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万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0元,被告焦明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金某车管所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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