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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马某某、宜昌市信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宜昌市信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范章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宜昌市信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仲理,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信达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达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宏峰·上上城”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其承接的木工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木工工作劳务施工协议》,双方按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并结算价款。嗣后,被告马某某雇请原告马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资。2014年8月25日,原告马某某在工地拆卸模板时,未注意清理上面溢出的水泥浆凝块,致使碰落而砸伤其右眼。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眼结膜裂伤。原告马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850.49元。2014年10月,被告信达劳务公司对原告马某某的受伤向宜昌市工伤保险部门申报工伤医疗费报销,工伤保险部门于2014年11月报销原告马某某的工伤医疗费2752.04元,并将该款支付被告信达劳务公司。被告信达劳务公司未将工伤保险部门报销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木工工作劳务施工协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工伤保险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承包“宏峰·上上城”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后,雇请原告马某某在工地做工,并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报酬,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某某承包的施工场所未能确保施工安全、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马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马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未先清理模板上粘附的混凝土,因触碰导致混凝土块落下而砸伤自己,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信达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其木工劳务部分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马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信达劳务公司、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信达劳务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报销2752.04元,被告信达劳务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关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除工伤保险部门已报销的医疗费外),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8.45元(2850.49元-2752.04元);误工费915.16元(4175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合计1813.61元。其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某、被告信达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信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75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813.61元的80%计1450.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被告宜昌市信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宜昌市信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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