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
法定代表人:马永田,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第三人:马沛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大宙村委会)、第三人马沛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马大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军,第三人马沛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森、王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大宙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及彩钢房屋;2、判令第三人马沛光配合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及彩钢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承包洼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坐落在村北一块洼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协议还对承包期限、承包费、承包地四至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前第三人马沛光在涉案地块四周种植了树木,协议签订后又在涉案地块上继续种植树木,并修建了彩钢房。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其放树、拆房、腾退土地,但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在原被告协议签订前就已种植了树木,被告作为承包地块的发包方,应保证原告承包土地的正常使用;第三人非法占用该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以马大宙村委会为甲方、马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洼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经过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坐落在村北一块洼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40年2月12日止;承包费共计50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洼地四至为:东至集体空基,西至马祥友,南至道,北至集体坑基。东西宽13.30米,南北长25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承包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养殖用地占地款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表示: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与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之所以相差近四年,一是因为原告在承包该涉案地块时没有钱;二是因为当时第三人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调未果,所以村委会同意原告迟延交纳承包费。被告马大宙村委会及第三人马沛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第三人马沛光表示协议签订的程序不合法:通过第三人庭下了解,该承包协议是在2016年5月才由原告提交给被告马大宙村委会的,之前村委会的档案中并没有该协议;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与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差近四年,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述与村委会协商可以缓交,因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费应一次性交清,按照惯例,应当在签订协议后立即交纳。
第三人马沛光另表示:在1986年第三人已经与被告马大宙村委会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并每年向村委会交纳地租款,已经交到了1995年;1995年以后,被告马大宙村委会表示不再收取地租款,让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户继续使用涉案地块,也没有确定使用的截止年限,所以该涉案地块仍在第三人的承包期内。据此第三人提交了1992年12月31日马大宙村委会的现金日记账一页(第14页),其中正数第五行载明:收各户房后边地租款(承包及往来)346.10元。第三人表示该账目能够证明其现在搭建彩钢房及栽树的地块交过地租款,“各户”指的是包括马沛光在内的房后一排的各住户,一共30多户,地租款加起来共计346.10元。第三人还提供原村会计马连森和马友词、马有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86年村委会发包给马沛光房后边的坑地,地租款是由马连森收取的,后排房各户房后边地租款合计346.10元,村委会的账上也有记载。第三人另提供马永丰、马中青、李秋红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马沛光住房后面原来是一个大坑,马沛光填平后大队于1986年承包给了他,邻居几家也都承包了各自房后边的地方,价格是按村北承包果树地的价承包的,丈量后每家都交了十年的钱,可去大队查账。原告表示:1986年马大宙村委会与第三人确有口头承包协议,但第三人承包的是其房后的废地,该地已于多年前在村中修路时收回,本案涉案地块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此提交了1983年1月22日、1985年1月1日加盖有原三河县皇庄人民公社马大宙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的现金收入凭证两张、1985年12月30日加盖有原三河县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据存根一张,证明第三人马沛光的父亲马永祥在上述时间每次交来房后地租款(面积共0.07亩,每亩30元)2.1元。第三人马沛光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收据上0.07亩的地块指的是哪个地块,但第三人承包的涉案地块的起始时间是1986年,而三张收据记载的时间均在1986年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马大宙村委会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房后紧挨着的是第三人的原承包地,村里修路后该地块就不存在了,现在第三人一排房后的四五米宽的东西方向的道路就是各户原来承包的地块。另被告马大宙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涉案洼地2010年村委会已承包给本村村民马某某,村委会通过检查,2010年以前未承包给其他人,未收到其他人交款及协议。
另查明,2016年5月初,马某某到本院起诉马沛光,请求法院判令马沛光将承包地上的树木移除,将彩钢房拆除,使原告能够正常使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地块在原告马某某与马大宙村委会签订承包洼地协议书前即由被告马沛光占有使用,马大宙村委会并未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原告马某某占有,应属协议不完全履行,原告应向协议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无要求被告马沛光予以返还之诉讼权利。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后马某某又于2016年6月12日到本院起诉马大宙村委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为双方出具了(2016)冀1082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案地块现状的照片五张,照片显示第三人马沛光在涉案地块上种植了部分树木并搭建了简易彩钢房。原告表示在其2010年2月12日承包该洼地时,涉案地块上已有第三人栽种的10多棵杨树;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认为该组照片同时也能证明第三人至今仍在使用该地块。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大宙村委会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及本院出具的(2016)冀1082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大宙村委会与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的承包洼地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马某某对该涉案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马沛光虽称自1986年就开始承包涉案地块,但未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承包了涉案地块及承包的年限,且被告马大宙村委会通过检查账目,确认2010年以前未将涉案地块承包给其他人,也未收到其他人交纳的承包费及书面承包协议,故对第三人马沛光所述至今仍对该涉案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大宙村委会与原告马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并未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原告马某某,现仍由第三人马沛光占有使用,属协议不完全履行;被告马大宙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马某某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将涉案地块交付原告使用。第三人马沛光无权占有使用涉案地块,应限期清除涉案地块上的附着物,将涉案地块返还给被告马大宙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于2010年2月12日与原告马某某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
二、第三人马沛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涉案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清除,并将涉案承包地返还给被告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40元,由第三人马沛光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书记员:吴美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