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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东下疃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南和县西辛寨村人,现住址。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57832.2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曲周县河南疃镇西五间房村承包砖厂,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砖厂上班,6月12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眼部受伤,经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眼眶壁骨折等。
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172.29元,事故导致原告眼睛残疾,还有误工、护理及其他损失。
被告作为老板,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等多重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当庭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烧砖,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生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南宫市天元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均没有公司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曲周县河南疃镇西五间房村村西承包一制砖厂,2015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来被告处工作,系烧砖工。
2015年6月12日13时许,原告在从事烧砖作业加碳过程中,不慎将一啫哩膏瓶加入窑炉,导致啫哩膏瓶爆炸将原告右眼击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邢台市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球内积血,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右眼睑皮肤撕裂伤。
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2172.29元,门诊治疗费用2349元,共计14521.29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六级一处,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双方因赔偿费用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安全保障,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马某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慎将玻璃瓶连同煤炭一起置入火中,导致玻璃瓶爆炸将原告炸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以被告承担对原告损失的70%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工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和当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521.29;2、误工费90天×19779元÷365天=4877.01元;3、护理费(15天×19779元÷365天)+(15天×19779元÷365天×2人)=2438.51元;4、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50%=11051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6、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鉴定费3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620元。
以上合计为148266.81元。
被告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8266.81×70%=103786.77元。
因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86.7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78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安全保障,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马某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慎将玻璃瓶连同煤炭一起置入火中,导致玻璃瓶爆炸将原告炸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以被告承担对原告损失的70%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工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和当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521.29;2、误工费90天×19779元÷365天=4877.01元;3、护理费(15天×19779元÷365天)+(15天×19779元÷365天×2人)=2438.51元;4、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50%=11051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6、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鉴定费3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620元。
以上合计为148266.81元。
被告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8266.81×70%=103786.77元。
因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86.7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78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鲁尧鑫
审判员:李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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