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前小梅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利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虹公司)、第三人李利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被告冀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05民终404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杰,被告冀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田杰,第三人李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48,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冀虹公司系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车间设备防腐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12月份,被告冀虹公司又将车间设备防腐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马某某,由原告马某某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48,304元,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付款,拖延至今。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冀虹公司辩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私自篡改其唯一的一份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为举证不能,原告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通过篡改证据,企图掩盖被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该分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不是原告所写的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李利宁,原告的行为均是代表李利宁,原告仅是李利宁手下的工作人员,代表李利宁履行一些程序性的权利。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交付实际施工人李利宁,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利宁陈述,被告现在还欠着我工程款,还没结清。原告的起诉和我没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第三人李利宁开始分包被告冀虹公司的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车间设备防腐工程,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冀虹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彦超与第三人李利宁的项目负责人即原告马某某,核实工程量后,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定剩余工程款248,304元。在工程结算书签订前后,马村庄支取生活费款情况:2013年12月4日,马某某从被告处支取生活费10,000元;李利宁从被告处支款情况:2013年11月21日,李利宁支款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李利宁支款116,912元(包括分包工程结算书中,从孙彦超手中借支现金11,000元);2014年3月5日,李利宁支款10,000元;2014年4月26日,李利宁支款10,000元;2014年5月19日,李利宁支款25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且原告在工程结算书上自行添加结算时间,且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原告马某某是给第三人李利宁干活的,综合原告马某某支取生活费的时间和数额,以及第三人李利宁支取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被告仍欠其工程款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从林
审判员 李随良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