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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丁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1946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国胜,男,1964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丁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未入户的“重庆力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5KM+40M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原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5625.7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2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车辆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审理中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此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由被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5625.71元;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次数、路程等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625.7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838.9元、误工费20580元、残疾赔偿金56349.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5294.31元,被告丁国胜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96368.6元,下剩损失18925.71元由被告丁国胜赔偿70%为13248.00元,共计109616.6元,已付10000元,再付9961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5元,被告丁国胜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龚廷明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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