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发店厨师,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袁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850-7。
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芹与被告刘某、阎某某、袁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刘某、阎某某、袁丽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15分许,在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里402号楼处,被告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马某芹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马某芹受伤。2014年12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WFT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385.25元(凭票据)。同年12月14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5年2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右膝关节控、髌上囊积液6、左小腿软组织损伤7、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9、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期间发生医疗费63605.26元(凭票据)。同日,原告因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检查,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于同年2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期间发生医疗费5804.37元(凭票据)。出院后,原告马某芹于2015年3月27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并支出医疗费433.98元(凭票据)。2016年1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芹进行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评定。1月2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08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3、c,Ia值为4%。2.内固定取出费用贰仟元整。3.自2014年12月12日起休息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鉴定检查费1026元(凭票据)。原告马某芹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2000元(凭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护理费3700元(月平均工资1500元∕月÷30天×74天)、残疾赔偿金62241.76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17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病历取证费25元(凭票据),以上损失共计150421.62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43774.51元。
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阎某某,被告阎某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刘某经营。被告袁丽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误工证明;出租车大包协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之规定,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马某芹有权请求被告刘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与门诊、住院病历相对应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经核实为72228.86元;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并提交了误工费证明,但经核实,原告并非该单位员工,故对该误工费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表上载明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亦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表上载明的护理人员马雪红的月工资15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经计算为3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可知其已于2013年就在现住所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及伤残系数计算,因被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户口于2015年7月2日才迁到现住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实际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确定,而非户口所在地,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时间不完全相符,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理取证费以发票为准;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41.76元,剩余7097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先行垫付43774.5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上述垫付费用从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芹各项损失共计106647.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费用43774.5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马某芹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审 判 员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书记员:吴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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