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明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某佑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原告马某明。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佑。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原告马某明诉被告张某佑、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佑、陈某某、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在106国道399公里+400米处,被告张某佑驾驶被告陈某某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
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佑和原告马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豫G×××××号车原牌照为黑B×××××,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佑、陈某某、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张某佑的驾驶证、豫G×××××号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及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病历、治疗费用清单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
3、豫G×××××号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豫G×××××号车与保险单记载的黑B×××××号车系同一车辆。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为有关部门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某佑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马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1月28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佑和原告马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明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14671.4元。
被告张某佑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原牌照为黑B×××××。
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明受伤,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71.4元。
2、误工费913.64元(35.14元/天×29天);3、护理费913.64元(35.14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明闭合性颅脑和胸部损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并结合医疗机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要求赔偿财产损失901.32元,因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8798.68元(医疗费14671.4元+误工费913.64元+护理费9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豫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827.28元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971.4元损失,因原告称已于诉前与被告张某佑、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张某佑、陈某某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1182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明承担1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明受伤,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71.4元。
2、误工费913.64元(35.14元/天×29天);3、护理费913.64元(35.14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明闭合性颅脑和胸部损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并结合医疗机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要求赔偿财产损失901.32元,因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8798.68元(医疗费14671.4元+误工费913.64元+护理费9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豫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827.28元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971.4元损失,因原告称已于诉前与被告张某佑、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张某佑、陈某某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1182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明承担1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77元。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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