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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华与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华
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
张某某
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作聪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联系。
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策城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联系电话13313266988。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作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华与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张某某、张作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佳良、被告张作聪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去原告处拉铁板。
被告张某某、张作聪为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也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作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1、认可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但是张某某仅为公司员工,对所欠货款是否已经偿还并不清楚。
2、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并非实际经营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作聪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并且被告也并非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6年1月28日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三被告欠我货款61650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欠条明确标注,欠款的主体是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
对现在是否偿还,是否已经还清,是公司内部的问题,被告不清楚。
被告张作聪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张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卡一份。
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仅为普通员工。
原告马某华对被告张某某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其向我进行了保证,保证还我钱。
被告张作聪对被告张某某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对本案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华与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165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应赔偿逾期给付原告货款的损失,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61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告主张被告张作聪、张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作聪、张某某担保或者加入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作聪、张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华货款6165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61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6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华与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165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应赔偿逾期给付原告货款的损失,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61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告主张被告张作聪、张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作聪、张某某担保或者加入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作聪、张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华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华货款6165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61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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