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30.85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5494.7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16.24元、病历取证费38.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段向东右转弯,遇原告马某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义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比例最高不应超过7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段向东右转弯,遇原告马某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义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玉田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足舟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足皮擦伤。被告刘某某具备C1机动车车辆驾驶资格,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正常年检。2017年6月2日,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还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某义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医疗费24730.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相关医疗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虽然主张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三期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494.70元(11919元/年×13年×0.1);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唐某华北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结合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玉田县东亚铝型材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马利红护理,主张护理费为8000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玉田县东亚铝型材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足舟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等,结合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真实合法,原告主张开支鉴定检查费21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真实合法,原告主张开支病历取证费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马某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2220.1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594.70元。原告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9625.49元。
原告马某义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义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52594.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737.84元。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594.7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737.84元,两项合计633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1元,由原告马某义负担107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高立新
书记员:徐普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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