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本金加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6750元,总计5675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6日还清。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55000元交付被告,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55000元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注明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675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利息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6750元,本息合计6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保全费63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姜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