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北环路交警大队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吕国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4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4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欧派”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柳孟庄路段时,与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南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在核实事故认定书后发表意见。对原告起诉的各赔偿项目我公司在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并在排除免赔事由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我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需要我承担责任,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3、医药费共计43363.36元,共计住院16天,证据为原告马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42745.76元、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共604元、病历取证收费票据一张13.6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壹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一份、住院病历壹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用情况。
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马某某护理期限20-30日,营养期限30-60日;马某某两人护理10日,一人护理10-20日。
5、护理费4959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某二人护理10日,一人护理20日。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马洪涛和母亲李延芬,证据为马洪涛、李延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马洪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6、营养费3000元,证据为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营养期限为60日,以证明原告的营养费用。
7、残疾赔偿金25762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依据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8、鉴定费1600元,证据为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专用发票两张。
被告人保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停在路边,且是原告追尾的被告车辆,应当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医药费无异议。伤残鉴定的十级伤残过高,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时间过长,原告无需两人护理。对护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时间,即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否还从事交通运输业及相关的收入。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无异议。
被告南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南某某提交收条一张,证实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
原告对被告南某某提供的收条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3363.36元。2、护理费49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4984元。交强险应赔付47821元,商业三者险按50%应赔付18582元,共计应赔付66403元,被告先行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5640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马某某驾驶“欧派”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柳孟庄路段时,与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南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沧公交认字第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等。
冀T×××××、冀T×××××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349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68929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CXSJZX2018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某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0-30日,营养期限30-60日。二人护理10日,一人护理10-20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3363.36元,提供了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表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确定为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
4、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二人护理10日,一人护理1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8186元,数额过高,其提供的马洪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据充足,护理人马洪涛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8929元计算,其母亲李延芬护理费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总计为4446元。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按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按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本院予以支持(12881×20年×10%)。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821.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因南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308元,余款35513.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10654元。扣除被告南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46962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将10000元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南某某。
二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对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经审查,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作鉴定属于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46962元(此款汇入原告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南环支行62×××73帐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南某某10000元(此款汇入被告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冀州支行62×××63帐户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担504元(此费用因原告已预交,一并汇入原告上述帐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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