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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婷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期4S2商业中心*层*******室。
负责人:李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
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婷婷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律师费,共计972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被告为本案车辆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992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了8725元。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7时许,胡梦博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40线13公里+400米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040线的于艳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梦博、于艳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65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725元,剩余损失未赔偿。
另查明,冀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200元)及不计免赔,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结束后,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婷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725元;
二、驳回原告马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6650元,该数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17450元,除被告已赔偿的8725元,剩余损失8725元被告仍应承担继续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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