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娟,女,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文革,男,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石家庄市佳德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马娟与被告焦文革、石家庄市佳德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及委托代理人霍宏广、焦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文革、佳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焦文革驾驶冀A××××ד少林”牌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佳德公司)沿矿区新王舍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马娟相刮蹭,造成马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文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ד少林”牌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焦文革驾驶车牌号为冀A×××××大型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佳德公司)顺井陉矿区新王舍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马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致二车损坏、马娟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文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文革驾车将马娟送至矿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马娟的临床诊断为:左桡骨小头半脱位、左环状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上呼吸道感染,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42天)在矿区医院住院,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建议到省三院进行检查。
被告佳德公司为车牌号冀A×××××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检查费用,根据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87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矿区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矿区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原告无需做进一步检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检查费用870.8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42天,数额为每天100元×42天=4200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为(3479.58元+3484.58元+3489.58元)÷3个月÷30天×42天≈4878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但矿区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25日停发工资(住院期间),与矿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中包括年度奖金、月全勤奖及年全勤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该三项奖金的发放明细,无法确定该三项奖金发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包括年度奖金、月全勤奖及年全勤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李鑫的误工证明、李鑫的护士证、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用为(3469.58+3489.58+3479.58)÷3个月÷30天×42天≈4871元;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中包括护理人员李鑫的年度奖金、月全勤奖及年全勤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该三项奖金的发放明细,无法确定该三项奖金发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包括年度奖金、月全勤奖及年全勤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而原告提交的3张交通费票据中1张为2016年3月24日(共199.8元)、2张为2016年3月25日(共210.4元),故对2016年3月25日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2016年3月24日的交通费为199.8元。
7、财产损失,原告就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物品损失为10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品损失为1050元。
上述费用共计16069.6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文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焦文革系佳德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冀A×××××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佳德公司,故原告马娟所受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由佳德公司承担。被告佳德公司为车牌号冀A×××××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娟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70.8元(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8元;原告马娟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878元(误工费)+4871元(护理费)+199.8元(交通费)=9948.8元;原告马娟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10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606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606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石家庄市佳德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涛
书记员:杜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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