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归还,并自愿支付3,000元利息。然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1月1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以利息形式当场给付原告3,000元。后被告又归还原告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故涉诉。审理中,原告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故主张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7,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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