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宋照明、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照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立,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辉煌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负责人:侯卫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马少林,男,回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照明、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马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被告宋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立、光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马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10.17元、护理费60*177=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186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托运及修理费1700元、鉴定评估费1640元,合计124147.03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原告乘坐着马少林驾驶的新电×××号电动车,沿着昌吉市榆树沟建材区科韵路向西至锦绣路路口时,与宋照明驾驶的行至该路口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少林、宋照明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治疗10天,又在家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经两万元,期间不仅本人人数月也不能正常工作,且连累家人为照顾也不能外出打工,造成了很大的误工损失,我的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车也被撞坏,话务拖车费及修理费3700元。经查,事故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合法群益,原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宋照明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当中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楚,对于马少林所驾驶的车辆到底是什么车认定不清,对之后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将被告宋照明和被告马少林划分为同等责任是不正确的,且此次事故中原告在明知被告马少林未取得三轮车驾驶执照,电动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马少林驾驶的车辆,自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马少林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相对较大,被告宋照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且垫付4000元医药费,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被告宋照明是被告光生源公司的员工,是执行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宋照明的责任应当由被光生源公司承担,被告宋照明不应当承担责任。光生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宋照明驾驶的车辆确实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被告宋照明擅自将车开回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主张金额过高;本案当中原告乘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明确,法院应当追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宋照明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减。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辩称,×××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对赔偿项目不予认可。马少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少林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举证、到庭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宋照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光生源公司,被告宋照明和马少林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如果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电动自行车在车辆登记所登记了信息。经质证,四被告对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对责任划分均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马少林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证据二、新疆医科法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预交款收据3张;乌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情况和诊断情况。经质证,被告宋照明和光生源公司对新疆医科法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3张预交金收据和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3张预交金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少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580元,技术照相费60元。经质证,被告宋照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光生源公司对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事实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和马少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及A.2之规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该标准顶格进行评定,该规定附录A,A.2明确”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中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副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鉴定机构按照顶格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未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疾病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误工期认定为150天,护理期认定为50天,营养期不予认定,结合伤残情况对营养费予以酌定。证据四,中山路夹滩村证明一份、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最高人民法院院复函一份、居住证、居住证申领凭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宋照明和光生源公司对此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没有异议,对居住证和居住证申领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和马少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费票据一组、电动车拖停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和托运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宋照明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拖停费票据不认可;被告光生源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拖停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拖停费收据不认可。马少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拖停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六、案件受理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原件),证实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1320元,邮寄费40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照明举证,原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门诊预交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被告垫付4000元的医药费。经质证,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光生源公司举证、原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回单一份,证实2017年4月19日光生源公司向被告宋照明账户内转款4000元,用于给原告垫付4000元医药费。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被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举证,原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交强险保险单(抄单)2份,证实被告光生源公司的事故车辆发生此次事故的时间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他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是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少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马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马某某的新电×××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着昌吉市榆树沟建材区科韵路向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路口时,与宋照明驾驶的沿着昌吉市榆树沟建材区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马少林、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马少林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过交通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学习,并取得学习证明。”之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会去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以及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十八条:”超标电动自行车后座可以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宋照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胡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马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照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部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右侧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继续口服奥拉西单胶囊、头疼宁胶囊对症,清淡饮食、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建议休息一月,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017年4月19日11:17时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昌吉分院疾病诊断:车祸外伤、脑挫裂伤、肝挫伤;2017年4月28日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昌吉分院疾病诊断:双侧额部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右侧头皮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共支出住院费11879.57元,门诊费56.70元。3、2017年10月31日,原告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医学诊断优胜劣汰气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7年4月19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马某某、男、49岁,东乡族,工人,已婚,小学文化。既往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2017年4月19日的交通事故致颅脑气质性损伤,诊断”双侧额部脑挫裂伤”等,之后出现头晕、吃饭、睡觉不好,记忆力下降,反映变慢,交往减少,不想出门等表现,社会功能受损。鉴定精神检查合作。智力未见明显异常。未引出精神性症状。辅助医学检查:头颅CT示:右侧基低节区钙化。脑电地形图示:边缘脑电图。综合上述内容,被鉴定人的主要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诊断与分类标准第3版(CCMD-3)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诊断标准。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被鉴定人既往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2017年4月19日遭遇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伤后被鉴定人出现精神状态不正常,以神经症样症状为主,系”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表现,与颅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因此项鉴定支出,脑电图检查费111元、CT费272元、测评费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3283元。4、2017年11月6日,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一)伤残程度鉴定: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经治疗及恢复,遗留气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1.1之规定,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颅脑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1640元(含技术照相费)。5、2017年11月9日,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故夹滩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居住在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夹滩村村民温全彬家中。原告马某某居住证显示有效期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现居住地址为:新疆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夹滩村二组86号。6、本案中×××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光生源公司,该车2016年4月12日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显示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00时至2017年4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2017年4月19日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显示保险期间自是2017年4月20日12时00分00秒至2018年4月20日11时59分59秒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该车辆由被告宋照明驾驶且该车辆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被告宋照明系光生源公司员工,2017年4月19日,被告光生源公司通过被告宋照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610.17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只认可11936.27元;被告马少林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医疗费是指因侵权人造成的被侵权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原告因鉴定而在乌鲁木齐市四医院支出的费用3283元不是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936.27元(住院费11879.57元+门诊费56.70)。经本院核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11936.2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25元∕天×10天),四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25元∕天×60天),被告宋照明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被告光生源公司认为应当遵医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认为应当遵医嘱,被告马少林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1860元(177元∕天×180天),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误工天数认可40天,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马少林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原告误工天数按照本院确定的150天计算,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6560.27元(6463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0620元(64630元∕年÷365天×60天),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护理天数认可10天,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马少林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原告护理天数按照本院确定的50天计算,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8853.42元(64630元∕年÷365天×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926.86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马少林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昌吉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此项主张认可200元,马少林请求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酌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复查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40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酌定,被告马少林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因本院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鉴定费780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鉴定费按照860元予以支持。10、电动车拖运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马少林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9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560.27元,护理费为8853.42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25393.67元。本院认为:此案系一起普通货车与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少林、宋照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号事故车辆系光生源公司所有,其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为此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光生源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此案中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少林均受伤且马少林已经起诉【案号:(2018)新2301民初921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与被告马少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本院酌定:本案原告与(2018)新2301民初921号案中马少林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划分为50%即(医疗费分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奉献限额55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光生源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3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560.27元,护理费为8853.42元,残疾赔偿金17426.3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医疗费8186.27元,残疾赔偿金39500.55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宋照明系被告光生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宋照明驾驶并履行公司职务,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光生源公司与被告马少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马少林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93.14元,残疾赔偿金19750.27元;由被告光生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93.13元,残疾赔偿金19750.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光生源公司通过被告宋照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进行扣减后,被告光生源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93.13元,残疾赔偿金19750.28元。被告宋照明和被告光生源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不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宋照明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马少林未取得三轮车驾驶执照,电动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马少林驾驶的车辆,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光生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宋照明和被告光生源公司的此项辩解,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情况属于明知,且该事故责任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相应结论,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光生源公司辩称:”被告宋照明擅自将车开回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光生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照明系该公司员工且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车辆,但被告光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宋照明系擅自将此车辆开走,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375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26560.27元、护理费为8853.42元、残疾赔偿金17426.3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093.13元、残疾赔偿金19750.28元,共计21843.41元;三、被告马少林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14元,残疾赔偿金19750.27元,共计23843.41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宋照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43元,被告马少林负担218元,原告负担199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马少林一并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