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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马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在二原告房院的南侧至今已形成30多年东西向约四米宽走道,所有权应为双兴村第五村民组,30多年没有人阻拦也没有人发生过争议。梁国武于2010年3月6日承包第五组林地后于2011年9月将其中部分兑换给了被告。当时梁国武提出该走道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和阻拦,因被告建房后也在该走道上通行,2013年春秋被告在该走道上堆放了土方,影响了道路通行,后经村镇调解无效,二原告起诉。2014年4月份被告在走道上垒了一道墙,将道路封死,致使二原告无法通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朱文军地交界向北留出3米宽走道,便于二原告及村民正常通行。
被告马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的公共走道不存在,被告对现在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二原告有路通行,原告所诉的只是不方便,被告不构成妨害。如果二原告强行主张通行权,在被告的土地上通行,被告也主张进行合理的补偿。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梁国武与第五村民组签订的合同书,旨在证明梁国武承包土地的四至,马某某等南院墙外有一条走道。
证据二、2011年9月2日梁国武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书,旨在证明原权利人梁国武已提出保证道路通行,被告马某某当时也是同意的。
证据三、双兴村第五组村民出具的证明,旨证明该走道是历史形成的,所有权人是五组村民,使用权是全体村民。
证据四、梁国武出具的证明,旨证明这条走道宽4米左右及这条走道是由全体村民使用的。
证据五、张三营镇双兴村农宅现状规划平面图,旨证明该走道在规划范围内。
另外,本院对被告垒墙堵道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笔录,证明了马某某南院墙外皮至方井龙家房后墙外皮道路宽为3.1米,朱玉清家南院墙外皮至方井龙小园北墙外皮道路宽为2.4米。被告马某某在2014年4月28日,在自家月台前由北向南至朱文军交界垒宽为0.35米,长20米,外高1.1米内高0.44米的一道石墙,墙的内皮向西至公共走道15米长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来源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规划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是证人书某某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且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二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和原、被告在同排居住的共有八户,在原告马某某等南院墙外有一条三米宽左右历史形成的东西向走道,原告马某某及村民在此通行,梁国武于2010年3月6日承包第五组林地后,于2011年9月2日将其中部分兑换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兑换协议书,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村内道路通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进行干涉和阻拦”。被告于2012年建房,2013年春、秋在走道上堆放了土方,影响了道路通行,经村和镇调解无效,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于2014年4月28日在道路上垒起了石墙,将道路封死,阻止了二原告及村民的正常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
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在被告垒墙的道路上已通行多年,且被告与梁国武兑换土地时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不得在道路上进行阻拦,现在被告在原告通行的走道上垒墙堆放土方,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走道上垒的石墙和清除堆放在走道上的土方。(南从朱文军地边交界向北拆除3米宽西至南北向公共走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德平
审判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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