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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邢某道、向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邢某道,性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向立芝,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邢某道妻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邢某道、向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邢某道、向立芝下落不明,同年1月5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传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道、向立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5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二被告以周转为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0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先后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6日,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7月7日,被告邢某道分4次向原告马某某共计借人民币105万元,分别给原告马某某出具了4张借条,其内容分别为:1、“借到现金伍万元整,邢某道.2013.3.27”。2、“借条,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时间半年,利息15‰,半年还清,邢某道,2013.10.9。息已付6个月,还本40万元,2014.4.24.息付2014.10.9已还前息清”。3、“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15‰,时间5个月,邢某道.2014.8.28。2015.3.22还本10万元,息已付2.4万元。”、4、“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2个月,利息15‰,邢某道.2015.7.7”。期间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条据2、3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6日。现因原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2016年12月12日,马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邢某道、向立芝共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金色家园小区86号别墅一套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325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邢某道、向立芝位于房县城关镇金色家园小区86号别墅(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另查明,被告邢某道、向立芝系夫妻关系,该4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邢某道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尚欠本金55万元,有被告邢某道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邢某道、向立芝系夫妻关系,该4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邢某道、向立芝共同偿还尚欠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别在2013年10月9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7月7日条据上注明了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7日借款5万元,因双方未在条据上注明约定利息,故原告马某某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道、向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邢某道、向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本金(其中4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年7日起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剩余10万元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邢某道、向立芝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何 为 审判员 王传华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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