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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王小利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石门乡石门村人。身份证号码:13062719610902441X。
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石门乡黄岩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利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84500元,并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小利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利偿还借款18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但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王小利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利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84500元,并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小利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利偿还借款18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但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王小利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庆龙
审判员:王天龙

书记员: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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