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有
王江涛(唐县华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有。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被告陈某有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并称借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但不能提供转帐的具体银行以及交接帐户,未对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书写借条当日张风雷、马某某证明一份,及张志鹏转让协议书一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非法传销中“份额转让”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未发生。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涉嫌非法集资罪,要求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并称借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但不能提供转帐的具体银行以及交接帐户,未对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书写借条当日张风雷、马某某证明一份,及张志鹏转让协议书一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非法传销中“份额转让”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未发生。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涉嫌非法集资罪,要求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康俊杰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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