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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郭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安东亚(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马某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东亚,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马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人民陪审员王德增、王建中组成合议庭,杨家朋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在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的伟福投资有限公司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为2%。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1000000元。
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
但自2016年4月17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马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伟福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偿还,且双方意思自治约定的月利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逾期利息加收0.5%,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第二被告马某与第一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借贷纠纷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且原告马某某确实将该100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户名为马某,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中。
因此马某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某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伟福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偿还,且双方意思自治约定的月利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逾期利息加收0.5%,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第二被告马某与第一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借贷纠纷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且原告马某某确实将该100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户名为马某,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中。
因此马某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某某、马某负担。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范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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