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马凯文的父亲),即原告马某某。
被告: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某、马凯文与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马某某、马凯文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8年初交房。原告于2018年9月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不久后原告即发现屋顶不时发生轰鸣声响,有时半夜也有炸响,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联系物业方面,多次查找原因,才发现是屋顶供水系统发出的,多次维修也不见好转。原告多次联系开发商,要求整改,也不见好转,持续至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向被告索赔356万,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之诉的适格被告,两原告关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系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关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而非法院诉讼。即便认为被告适格及本案并非契约性争议,或者认为本案存在违约争议和侵权争议的竞合关系,但根据仲裁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及司法适用意见,本案争议仍然具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法院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选定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不选定的划除):壹、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示范文本,并非被告制作的格式文本。在该合同的“特别告知一”第六条中,已提示双方“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选择申请仲裁的,可向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也可向外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涉外仲裁)”,可见合同中已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提示说明。原、被告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明确,仲裁条款有效。本案虽为排除妨害纠纷,是侵权争议,但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理由在于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依约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该侵权争议仍系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对方当事人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法院经审查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马凯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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