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大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葛维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大某与被告葛维生、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某、被告葛维生、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维生给付借款12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担保人姜某某、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葛维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至2015年6月14日还款125000.00元,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借故推辞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葛维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到还款期已给付27000.00元,后没有钱给付,现在本息合计大约150000.00元。
姜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成立:1、保证期已过;2、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了协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签订的协议中,新增加了债务,对此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借据的利息约定不明,而且超出法律规定的24%年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马大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主要证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葛维生向原告马大某借款100000.00元,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维生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债权人未签字,明确标注了保证期限是10个月。本院认为债权人未签字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保期10个月是被告姜某某私自填写的,并非双方约定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葛维生向本院提交葛某证言1份,主要证明被告葛维生将房屋抵押给原告马大某。原告马大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是葛维生父子双方进行的,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确认。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分别向本院提交相同的借贷房屋抵押协议1份,主要证实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签订了协议,被告姜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李某某以中间人身份签字。原告马大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姜某某没有担保责任,应该在葛维生还款后才能脱离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马大某和债务人葛维生明确约定,用某小区住宅作抵押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是对原借据的变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葛维生向原告马大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4日偿还125000.00元,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分别签字摁指,被告姜某某单独另行注明保期10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葛维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7月14日前,被告葛维生通过转账给付原告马大某利息27000.00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马大某与被告葛维生签订借贷房屋抵押协议,约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葛维生向原告马大某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2.5%,至2016年7月末本息合计160000.00元,扣除已还27000.00元,尚欠133000.00元,原告马大某自愿放弃3000.00元,被告葛维生用某小区住宅作抵押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末止,抵押作价200000.00元,原告马大某在清算收房时需先偿还贷款50000.00元,收房清算时,房屋抵价本息及原告还贷多退少补差价”。协议签订时被告姜某某未到场,被告李某某以中间人身份签字。后被告葛维生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马大某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葛维生给付借款12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担保人姜某某、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马大某与被告葛维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给付义务,但是双方约定月利率2.5%,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马大某与被告葛维生签订的借贷房屋抵押协议,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新协议上明确为中间人,故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某、李某某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大某与被告葛维生借贷关系明确,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姜某某、李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大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最后还款时扣除已经偿还的270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葛维生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伦安军 审判员 于显志 审判员 张彦庆
书记员: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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