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大坤
喻晓闯
聂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大坤,男。
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蒋肖炜,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4308558-3。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大坤与被告聂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聂某某、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聂某某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聂某某将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898.40元、护理费3231元、交通费460元,共计24589.4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额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医疗费1215.0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
限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鉴定费800元;(被告聂某某先前为其垫付6275.40元,原告马大坤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聂某某547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聂某某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聂某某将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898.40元、护理费3231元、交通费460元,共计24589.4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额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医疗费1215.0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
限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鉴定费800元;(被告聂某某先前为其垫付6275.40元,原告马大坤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聂某某547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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