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
法定代理人马承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灵寿县,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工业路(岗头段)北侧。
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李礼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白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原告马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白金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李礼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8844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白金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Y55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县青廉村晓峰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金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中医院、河北省二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另查,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X射线照片报告单、CT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心动图报告单、河北省儿童医院功能科心电报告单、河北省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体温表、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4、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数额。
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白金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Y55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县青廉村晓峰饭店门前路段时,与无监护人带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幼童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白金某驾驶肇事车将马某某送至医院抢救,致使此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金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白金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0天。该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21220.21元;2、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100元/天=5000元;3、残疾赔偿金2210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4、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00元;以上共计150622.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金某给原告马某某垫付医药费11949.5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白金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村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白金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在无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从原告马某某受伤2016年7月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21日,共196天。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96天=5880元。原告马某某请求按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故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卫生和社会行业标准每天146.07元按1人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46.07元/天×196天=28629.72元。原告马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马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马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89631.43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白金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231.22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白金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金某应负此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7080.1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金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马某某垫付11949.5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5130.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被告白金某1194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5231.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130.6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白金某11949.53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白金某负担92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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