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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04年8月1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照6%支付利息(从2004年8月14日计算至前述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共借给被告48023元,于2004年8月16日,该借款由沙洋县拾回桥镇农村经营管理所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放款。被告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所诉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沙洋县村级债务核定书、荆门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8023元的事实及利息15000元未支付的情况,经审查,沙洋县村级债务核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8023元的事实,但荆门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注明的是收据,而非欠条,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利息为15000元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给被告48023元,于2004年8月16日,该借款由沙洋县拾桥镇农村经营管理所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48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48023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8023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48023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息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5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802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4年8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27元,由被告沙洋县拾回桥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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