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嫦喜与被申请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530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马某某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侧御景豪庭燕京航城14号楼3单元1201室房屋。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嫦喜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过户,故申请撤回保全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庆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马某某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侧御景豪庭燕京航城14号楼3单元1201室房屋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徐嫦喜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浩川
书记员: 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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