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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内丘县人,现住南宫市。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4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结束后,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在原审中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没能到庭,在原审中申请人不知道银行可以调取转账记录,以至于没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新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由于原审中申请人不懂银行有转账记录,没能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才得知有银行转账记录可查,并不是申请人有证据而未提供,属于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被申请人任某某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自2015年至2017年的银行转账记录任某某也有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提供,这些转账记录纯属几年来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双方核对并执行和解,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提起再审的新证据,马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丰硕
审判员  闫连稳
审判员  孔祥通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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